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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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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四川省【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号【发布日期】 2008-07-25 【生效日期】 200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8 年7月 25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 年7月 25 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公布自 2008 年 10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 分类指导, 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第五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 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 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 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 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报市(州)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初级的由县(市、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中级的由市(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 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八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 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 应冠以补****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 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 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 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亩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 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第十条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 或董事长、董事) 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 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十三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 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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