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 1994 】 148 号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以下简称税收协定) 的有关规定, 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 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 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 担任职务, 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 项的规定, 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 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 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 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183 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183 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 不论是否在该中载, 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83 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83 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 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 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 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 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8 3日的, 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 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 日或 183 日的, 可以待达到 90 日或 183 日后的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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