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EPTANCE”以及“PAYMENTONDUEDATETOBEGUARANTEEDBYXXBANK(代收行)。TESTEDTLXTOTHISEFFECT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EPTEDBY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EPTEDBYDRAWEETOMATUREON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 ,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 ,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经典托收案例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