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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权侵权案件被告代理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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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施跃基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合议庭:我受被告昆明市万隆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2010)昆知民初字第203号案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读了《民事诉状》和原告的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真核对了相关证据,查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阅相关材料,向法院提交了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证据,参加了本案法庭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和大量证据材料,现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一、案件事实部份1、关于原告是否与中音集协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问题应当认定,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是第一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而成为该协会第一批会员之一的公司,歌手张韶涵也与该协会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也是协会的会员,原告早已将会员作品的收费权以信托方式授与该协会,授权该协会代其维权,代其在全国统一收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的音像著作权使用费由该协会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向会员分配;该协会一直在昆明地区向歌厅收费、要求歌厅向他交费、与歌厅继续商谈收费事宜,被告也正在就使用费问题同中音集协商谈中。以上事实,有该协会2006年第1号公告及其“与我会签订授权协议或文件的第一批音像公司及其部份签约歌手”、“协会简介”和原告的当庭自认足以证实。虽然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复制自中音集协网的书证均有该网站仍存在的网页足以印证,并非“无原件印证的复印件”,诉讼中任何人都仍能登陆该网站验证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从音集协网站收集该协会用互联网向公众发布的公告等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而且,原告的否认不能对抗其当庭作出的明确的承认。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点歌系统中有《梦里花》等张韶涵唱的21首歌,却未证明这21首歌作品的作者就是授权原告的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举证证明张韶涵歌唱作品的出口人并非只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招待费”、“公证费”是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必要费用。4、关于诉到法院前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付费要求或有过制止侵权的表示以及“律师费”、“招待费”、“公证费”的问题应当认定,诉到法院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停止侵权要求,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协商过需要支付他多少钱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出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缺乏原告向开票人付过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开票人支付了该金额人民币,且发票在原告起诉后三个月(8月19日)才由其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事务所填开(而5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写明于5月17日以前支付),开票人利益与本案争议存在的利害关系更使该发票不具“实际支付了费用”的证明力;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实现自己收入目标为目的,以代理人自己8月份开出的“发票”充当被代理人5月7日以前已实际支付代理人的证据、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和原告可能从中音集协收取的卡拉OK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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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iris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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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