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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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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docXX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XX省城乡规划条例》《XX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资源等保障。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环保、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政府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 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四) 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广泛发动我市历史文化爱好者、志愿者等力量,积极参与历史建筑的发掘和保护。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九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为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一) 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二) 反映我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三) 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四) 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五) 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第十条建筑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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