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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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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ead-550110-1-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小林,审判员唐勇鸣,人民陪审员杨盛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韦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按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为被告鞋厂用车拉货总共运费人民币41500元。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月24日到广西某某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运输款并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拖欠原告的运输款32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运费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运费32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欠款经过公证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两份,证实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的事实;4、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这些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被告吴某某、杨某某鞋厂拉货。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费,遂于2007年3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杨某某运费人民币289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运费,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在同一欠条下方补写了“暂时无法结算,延期2008年8月归还叁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运费无果,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甲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杨某某、吴某某;乙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杨某某。乙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甲方夫妇经营的东莞
市厚街福达鞋面加工店承运鞋面料,甲方欠乙方运费共人民币28900元整,因甲方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该欠款,于2008年3月9日甲方承诺延期至2008年8月支付欠乙方的欠款共人民币32000元整,逾期甲方仍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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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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