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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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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何称合理使用, 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 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 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称侵权行为, 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 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另一种解释认为:“合理使用”诚然包括上述本应该构成侵权但依法而不构成侵权的使用, 但还需要另包括本来就不在版权应管辖的专有领域之中,但错误的判断可能判入版权范围的使用。例如,按照文字说明去制作产品,依毛主席词意“待到山花浪漫时她在丛中笑”去绘制一副“山花图”就属后一种合理使用, 后一种解释中所举的例子即使是合理使用,也不是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意义上说的, 因为他们本来就在版权可管辖的范围之外。在伯尔尼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 只承认前一种解释。此解释把合理使用看作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被法律所排除的侵权行为。在我国,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是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等的侵犯, 并以损害的实际存在为构成要件。《 TEIPS 协议》在引言部分明确要求全体成员要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而当有损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时, 此行为也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在著作权法以保护私权为主流的基础上, 必须对其中涉及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面做出限制,以保证著作权法能贯彻始终, 这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即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但由于法律把这竞争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 从而不属于侵权。因此, 有的国家著作权法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合理使用是国际上的通用术语,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一些指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属性, 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有观点认为:“基于使用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合理使用是对版权的一种最重要的限制, 它不是对这种独占权利的一种排除,而是对侵权诉讼的一种抗辩。”我国学者大多认为, 作者的专有权利不是绝对的, 而要受到种种限制, 这种限制包括期限的限制、地域的限制、权能的限制。其中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在著作权法学界, 也有学者独辟蹊径来表述合理使用的属性。美国著作《版式权本质: 使用者权利的法律》一书的作者写道:“必须区别版权的利用与版权作品的利用的两者界限”。“合理使用规则并不表现为是对版权作品的个人使用,而是确认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版权进行合理的利用, 即意味着是他在行使某种权利。”而《版权原理: 法律与实践》一书的作者更声称: “所谓合理作用即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 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吴汉东教授认为: 第一, 合理使用是使用人对他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利用, 表现为使用人对他人的版权作品所享有的不经同意, 不必付酬而加以使用的某种利益。这种利益( 抑或是权利) 得到法律的确认, 但以不得损害该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前提。第二, 合理使用是社会对他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表现为在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内, 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使用条件或方式上划分一定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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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