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4 ) 64号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75 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 以下简称六大行业), 2014 年1月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GB/4754-2011 ) 》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 不含) 以上的—2—企业。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 2014 年1月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 2008 〕 116 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 〕 362 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 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8 〕 11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 〕 70号) 的规定, 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3—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月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 2014 年1月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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