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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研究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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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 浙江财经学院 司言武 Email : ******@zufe. 1第一部分:政策背景及其主要内容?在两税合一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分别在其第三章“应纳税额”部分,以专门条款确立了对中国企业境外所得计征及抵免的框架,特别包括分国不分项、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原则等等在内的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新税法只是以简短的章节列出了对企业境外所得征税和抵免境外所得税的原则,但没有对这些原则作进一步解释和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尽量消除对中国企业境外所得的重复征税,便于中国企业执行新税法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在 2009 年 12月 25日共同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9]125 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两税合并后的新税法及“财税[2009]125 号文”,在立法的详细程度、可操作性、税负的设置以及税制与国际接轨等方面都有了长足进步。?(一)配合“走出去”战略,解决跨国企业双重征税 在我国企业“走出去”和部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采取抵免法能有效消除对企业的重复征税。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抵免法兼顾了居民国与收入来源地国的税收权益,是联合国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税收协定范本最为认可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125 号文沿用并完善了这一方法。?(二)细化境外所得税抵免,保障纳税人利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直接抵免的基础上增加了间接抵免的有关规定,建立起了包括分国不分项、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等在内的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但有些规定较为原则,具体操作办法的缺失导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上的难题, 财税[2009]125 号文细化和明确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相关问题,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操作有的放矢,有利于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保障纳税人的利益。《通知》主要内容?对新税法有关规定的重申:重申新税法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境外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分国不分项”原则,以及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等方面的规定。?详细规定各种境外所得的确认:“通知”从多个方面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在华机构和场所应怎样确认其境外所得作出了规定。?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通知”对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作出了整理和归纳。?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通知”对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作出界定,既包括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也包括非居民企业在华机构和场所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以及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饶让抵免。?对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的“定率扣除法”的保留和变化:“通知”中保留了类似于 2008 年前对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的定率扣除法的规定,但用新的条件加以限制,可以简称为“新定率扣除法”。?对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境外所得适用“免税法”:对来源于特定较高税率国家(地区)的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可直接以其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再计算中国企业所得税;简言之就是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实行免税。财税[2009]125 号文的主旨是如何确定与计算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以及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把握政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从中国税法的角度来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一向被视同为居民企业的延伸,所以无论它是否将其境外所得分配或汇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均必须确认这部分境外所得。“通知”还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消极所得分门别类的规定了确认收入的日期。第二,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例如通过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机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场所等取得的所得)和各种消极所得(例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转让财产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中国企业所得税。对于居民企业为取得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同样应按照“分国不分项”原则,分国家(地区) 按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同时, 《通知》还排除了那些错缴、错征、不应征收等等的境外所得税,以免令居民企业在境外任意交税并得以回来中国获得抵免,使中国损失税收。第三, 我国实行的是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确认,只要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境外所得的数额应该是不分收入项目(性质)的营业利润所得和消极所得的总和。也就是说,在境外所得、境外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的计算上区分国别(地区),各国(地区)间的盈亏、抵免限额都不能互抵。我国实行的是限额抵免,即:当期抵免以抵免限额为限,超限额的只能用次年起 5个年度的抵免限额余额进行抵补。限额抵免可以防止外国的高税率“侵蚀”本国税源。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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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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