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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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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兼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胡吕银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民事主体/价值判断/广义法人/农民集体容提要: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法律判断的依据是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应是: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的社会存在都可作为民事主体。据此,传统民法将法人限定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上,是一个误解。而法人制度的重构不仅使民事主体制度获得了新生,而且为中国农民集体法律地位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从法学的角度讲,有权利必有主体,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却常常陷入困惑。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它是宪法固定了的土地所有权类型,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为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不仅法律未能明确规定,即便学理也不甚清楚。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涉及民法的另一基本问题——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民事主体制度是学界近年来研究的热点,但至今尚未理出头绪,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必须理清同民事主体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能动性是主体的标志。而能动性又是意志的本质属性,唯意志所独有,故主体的本质就是意志;意志又是通过行为来表现的,故主体就是行为者。但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哲学和法学上却有着重要区别。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为实践活动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有意识的自然人。因为,在哲学上,社会是自然人的全部联系,是全部自然人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亦即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的资格。法学上的主体则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中行为资格的享有者。因为,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律主体的共存;某一意志要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亦即某一意志载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的确认。因此,哲学上的主体是一个客观实在,法学上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客观实在,更是一个主观选择。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民法上的“人”和现实中有生命的人并不是同一概念。民法上的“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切社会存在。在民法中,有生命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现代社会成为民法上的“人”已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在民法的历史上,却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被排斥在法律之外,被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漫长时期,直至《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才确立起所有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不仅如此,自然人仍然不是民法上“人”的全部,法律基于自然人的需要,还将那些在生理上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的社会存在,也赋予了法律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民法的发展史表明,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是法律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尽管现实中的实体存在有其客观实在性,但只有在被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因此,民法上的“人”都是法律确认的,都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相关。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啬的”“,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2]。但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任意的,某一社会存在能否被确认为民事主体,需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这种判断或共识,既来自于特定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也来自于人类生活的实际需要“,人可非人”体现了前者“,非人可人”是后者使然。所有这些最终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选择具有现实的基础。罗马人尽管创造了显赫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竟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本身。奴隶主和奴隶不是法律上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他们的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不包括奴隶“,人可非人”就成为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选择。脱胎于奴隶社会的封建制尽管摆脱了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仍是一种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封建社会对奴隶社会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出现,近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的双方各自承认对方的交易资格,因而改变“人可非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成为当时的迫切要求。法国大革命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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