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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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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9年11月27日浙江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
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 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 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 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局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
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 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 联合勘察设计应当 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 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 应当遵守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 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 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 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 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 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
图签、印章
第三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 方式。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 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 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 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 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应当到
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应当符
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 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 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 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 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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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