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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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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15 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
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7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 (以下简称个人) 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 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 应当审
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 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
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 要求用人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
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 要求用人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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