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
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10(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分类
(一)定值与不定值
标准:保险价值确定与否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定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及保险金额。当保险标的损失时,按照重新建造或购置相同类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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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别与集合
标准:保险标的的数量
: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
: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保险标的
(三)特定与总括
标准:保险标的是否特定
:以特定的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
险利益或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
把一定范围内的各项财产(保险标的)视为一个整体(仓储)
(四)特定危险、综合危险与一切危险
标准:承保危险的范围不同
: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又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和“多种危险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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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于几乎所有损失(除故意行为外)都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财产综合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
、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财产一切险条款》
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
(十七)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财产与人身
标准: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
(后详叙)
(六)补偿性与给付性
标准: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
: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保险金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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