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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系统医疗纠纷论文

  浅析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及预防纠纷的对策
  伴随社会法制建设的不停健全,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多年来监狱系统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为了降低负面影响,监狱大多以妥协赔偿息事宁人。如此一来,监狱医疗纠纷愈演愈烈,给监狱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和隐痛。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是一个特殊的医患关系,因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含有复杂性,适使用方法律也有很多现实矛盾,所以也一直成为监狱学界和法学界探讨的主要课题。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剖析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的特征及怎样正确适使用方法律,力争找到处理监管医疗纠纷频发的突破口,切实维护监狱系统安全和稳定。
  一、监狱监管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的特征
  主体含有非对等性
  首先,我们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医”方。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方是指监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监狱医疗机构其本质依然是监狱,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狱人民警察。因为医疗机构和监狱职能上的重合,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更主要的是有完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在对其监禁的情形下不以赢利为目标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医疗机构。其次,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即病犯,即使也是患者,但她们的基础身份依然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的罪犯。一般患者和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现在二者是消费者和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协议关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题经费无偿医疗,由押犯单位依法依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法或拒绝检验、诊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强制实施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失。所以,监狱医疗机构和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特殊医患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且不可转化。
  主体权利义务法定且重合
  首先,作为行政主体的监狱及人民警察依法对罪犯实施基础医疗行为是法律给予的权利。其次,《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要求:“监狱应该设置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由此可见,对罪犯实施基础医疗行为,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也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重合的。也就是说,监狱对确有疾病的服刑人员实施医疗救治,和服刑人员接收和服从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医疗救治及由此产生的医疗管理活动,均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含有重合的特点。
  处理争议的方法含有特殊性
  监管医疗争议的处理和通常医患关系的医疗争议处理不一样,通常医疗争议属于民事范围,可经过医患双方协商调解、行政复议、医疗判定和诉讼等方法处理,关键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监狱监管医疗争议的关键路径是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争议复查,只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时方可向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所以处理争议的方法含有特殊性。
  依据以上特征,显而易见,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和通常医患关系不一样,通常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所以,适使用方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也含有特殊性、复杂性,甚至还包括法律上的盲区,给监狱医疗机构带来很多迷惑和压力。
  二、适使用方法律的现实迷惑
  知情权问题
  根据通常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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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