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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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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及对策探索
欧阳绍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环境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并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所以充分认识其特点,有效地防范和治理,是当前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课题。以下就谈谈我个人的几点看法。
一、 环境污染纠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排污损害环境者与被损害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地争执。每个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合法的环境权益,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当这种权益受到污染损害的时候,就必然发生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矛盾和争执。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这种矛盾和争执是不可避免的。
正如人们的生存需要不断地吸收养分和排泄废物一样,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必然需要众多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吐故纳新,来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社会劳动消化一定的社会资源,一部分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各种产品,一部分则成为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向外排放,日积月累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
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势必带来相关环境权益享有者的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当环境权人因污染损害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污染致害者及时足额的经济补偿,或是环境权益人和污染致害人之间对污染致害赔偿责任出现认识上的差异时,就必然产生矛盾和争执。因此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有关排污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执。其构成要素是:第一,有明确的排污者和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第二,被污染损害者有明确的赔偿请求目的;第三,有排污者的排污致害事实和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被污染损害事实。
二、环境污染纠纷的显著特殊性
(一)环境污染治理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纠纷因其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关联,与各种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直接关联而有着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主体的特定性。这类纠纷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而义务主体都是因是生产经营而排污损害相关人的环境权益者。如某电厂排放的废水和废气污染了附近的村庄和农田、水系,那么村庄和农田、水系等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就与电厂之间发生纠纷。其他与被污染村庄和农田、水系无关的人则不存在任何纠纷事实。
争议标的特定性。环境污染纠纷中,争议的标的都是排污者对污染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3、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都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的,而环境污染纠纷中损害责任的确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须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而不论排污者主观是否故意或过失与否。这就是说即使排污者在正常情况下的“合法排污”
,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结果,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违法排污,或超标排污。
4 、纠纷因素的隐蔽性和纠纷事实的延续性。这是因污染损害的潜在性和长期性决定的。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是现污染环境,然后被污染的环境再危害有关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加上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局限性,所以环境污染行为所致的损害往往需持续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又因企业排污致害行为是连续不断的,故此环境污染纠纷一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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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