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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恶意串通借款协议答辩状.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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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借款协议答辩状

篇一:夫妻个人债务
  答辩状关键点
  一、 本案两笔借款系恶意虚假债务,原告和被告赵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范某的正当权益,法院应依法给予驳回,并追究其相法律责任。
  1、针对两借条,现在原告均没有提供正当有效地证据来证实其已向被告赵 某推行了出借义务,应属恶意虚假债务。
  2、结合对比两张借条,能够发觉该借条的内容格式上是一致的,但就借条一中很显著左下角书写的利息和电话全部是在签署借条后才补上的,外加借条二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条款,再结合两被告于2021年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范某有理由相信借条一的利息条款完全是原告和被告赵某串通而无中生有,事后添加。这里需要法院引发高度重视的是借条二的形成时间在两被告正式离婚前XXX ,那是两被告正处于关系决裂状态,试问被告赵某又怎么会为了家庭生活而向原告借款呢,而原告在第一笔款项长时间还未追回甚至没有得到一分利息的情况下,竟然还不对借款用途和去向加以警惕,且毫无利息地出借,完全违反生活常理,这也恰恰说明被告赵某和原告系恶意串通。
  二、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正当有效,那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无须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范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一直不知情,原告向被告赵某出借款项的前后均没有通告被告范某,结合2021年两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范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两被告于原告根本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
  2、《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儿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须事项,包含日用具购置、医疗服务、儿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实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给予追认的。
  两被告系二婚家庭,家庭的用房和车辆及其它大件生活品均是婚前个人财产,借被告范某在(XXX上班或做生意 每十二个月收益大致多少,然后赵某什么工作 家里日常开支关键谁负责 最好是母亲没有工作 全是父亲在开销)家庭在温岭经济如此发达的地方也算得上是中产阶级,根本需要向外借款来维持生活的情况。况且借款发生后,家庭也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被告赵某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原告一直强调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被告范某事后对债务给予追认的。就庭审现有证据,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借款应属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范某无须负担清偿责任。
  三、适用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和这高院指导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于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要求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不然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标准,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权益。所以对该司法解释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取体系解释和目标解释。中国婚姻法第41条要求:“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定:第一,夫妻有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定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和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该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全部能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2021年第1期发表《相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目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和在其负责详细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全部采取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看法。浙江省高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9条也要求“??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儿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须事项,包含日用具购置、医疗服务、儿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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