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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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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doc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 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 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 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
(三) 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 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 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 (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 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 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 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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