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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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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04月 15日 16时 41分 90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民族民政“五保供养”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 165 号《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 2008 年1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 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 8 年3月1 日起施行。省长吴新雄二○○八年一月十三日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 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村民,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 16 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且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 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 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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