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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受贿案件侦查对策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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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受贿案件侦查对策浅析
  所谓“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是指行、受贿双方一方供述了行贿或受贿的犯罪事实,而另一方又予以否认,全案又无其他有力的证据可资证明,使得证明有罪的关键性证据和证明无罪的关键性证据形成“一对一”僵持的状态。因此,“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的实质就是关键性证据的“一对一”。实践证明,“一对一”受贿案件侦查是受贿案件侦查中乃至职务犯罪侦查中最难查证和认定的案件。在侦查实践中,多数“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是行贿人供述了行贿事实,而受贿嫌疑人予以否认,也有少数是受贿人供述了受贿事实,而行贿嫌疑人予以否认。一般来说,侦查前者的难度要大于后者,故这里主要阐述对前者的侦查。“一对一”受贿案件的侦查,就是要力求打破“一对一”的侦查僵局。僵局是由于在一定时空内因某种原因造成侦查线索的中断,从而使侦查主体不能合理地对侦查出路、案件事实或作案人作出唯一肯定性结论。[1]突破僵局,要求侦查主体必须瞄准案件的具体难点,认真分析它的成因,找出问题症结所在,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
  
  一、把好证据关,突破“一对一”受贿犯罪案件
  
  从上述“一对一”受贿案件的概念可以看出,“一对一”受贿案件的实质就是关键性证据的“一对一”。而导致“一对一”受贿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僵局的症结正是由于证据的不足。案件事实本身的暴露程度不够,是侦查信息的不确定性的集中表现。从而,突破僵局的根本途径在于侦查主体能在合理时间内不断拓展侦查信息来源,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准确破译信息,消除信息的模糊性,并对信息加以合理利用。因此,突破“一对一”受贿案件僵局的关键在于侦查取证工作。笔者认为,在侦查取证中,既要重视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注意收集间接证据:既要注意公开收集证据,也要注意秘密收集证据;既要注意收集原生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再生证据;既要注意收集证据,又要注意固定证据。具体如下:
  (一)运用秘密侦查措施,寻找破案契机
  秘密措施的应用主要是使用秘密监听、录像的措施来获取犯罪信息。秘密监听、录像是指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及相关行为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针对受贿犯罪嫌疑人智能性、逃避与对抗侦查能力强的特点,在受贿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除了公开取证之外,能否运用秘密侦查措施,寻找破案契机呢?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将秘密监听、录像作为法定侦查手段加以规定。但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检察机关在查办***、***等职务犯罪案件时,却不享有秘密监听、录像权。
  而在国外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部门均主张在***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要注意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寻找破案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赋予了侦查人员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罪、***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伪造罪共12种罪才可使用秘密监听。[2]与美国相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C(一)2规定:“在一定的事实使得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此条所指的犯罪行为包括个人受贿和共同受贿。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把谈话或通讯窃听作为收集证据的方法之一。该法第
266条对窃听的限制:“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下列犯罪”包括***犯罪。[3]在法国,对于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这其中也包括了***等职务犯罪案件。[4]总之,技术侦查手段已在世界范围被运用于反***斗争中。
  笔者认为,既然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受理的某些重大案件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受贿犯罪等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也理应可以运用秘密监听、录像权。这不仅适应我国“科技强检”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还强化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顺应了世界反***斗争的潮流。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检察机关受理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享有某些政务管理权,甚至掌握国家机密。秘密侦查措施运用如稍有不慎,轻则损害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权,重则危及到国家安全。因此,检察机关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具备什么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时才能运用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查学界和检察机关共同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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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