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弟八早
总则
集贸市场建设
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 日)修改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 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 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 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 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 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 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 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 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 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 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 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 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 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 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 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 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 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 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 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六条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1)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 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 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 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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