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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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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 年 9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
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
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
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
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
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
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
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
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
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
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
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
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
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
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
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
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
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
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
督查等方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
访人提出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
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
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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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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