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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后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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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后果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无效分为两个层次,与前述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相对应,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判断也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原因和特别原因。一般原因包括当事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标的(合同内容)不适当、意思表示不健全;特别原因则规定在保险法中。
  1、保险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因
  (1)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认可,也可以视为有效合同。如果投保人是单位,则要求单位是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是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市场尚不健全,所以
出现许多保险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保险实践,归纳有如下几种情形: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人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逾期后办理公司登记的保险业务活动的;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处,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保险公司或者清算组织名义进行的清算以外的民事行为的;保险公司在依法解散或破产后,依据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方案而订立保险合同转让协议;等等。
  (2)标的(合同内容)不适当。标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
  目前我国的保险经营还不规范,存在着许多无效合同,对有关当事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下是保险实务中几种常见的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人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指定的收款人、协助投保人实现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以各种名义支付给投保人的经办人或者经办人指定的收款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以外另订协议,保险公司将一部分保险费以预付赔款或定额赔款的名义返还给投保人,投保人承诺不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变相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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