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2001 修订版)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 27 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
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1 年 4 月 24 日
注:有*符号的部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 年 6 月 24 日第 7 号工程建设国家标
准局部修订公告修订的部分。红色字体部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1 年 4 月 1 日
第 27 号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修订的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 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 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
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
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 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
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
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
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
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 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 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
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 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
耐火极限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防火墙 ◇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 ◇ ◇ ◇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墙两侧隔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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