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 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 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 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 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第 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 5 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 6 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二、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教育法》第31条第 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 30条第 2 款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第二节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不同阶段的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体制的内容及法治发展水平有着较大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各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性质、方式等内容。在此,分别以“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为背景,考察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性质及其表现。(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我国传统意义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是“基于特别之法律上的原因,于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之法律关系。”①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计划经济的实施,即保障全国范围的“人、财、物”的统一支配与利用,相应的社会管理体制的突出特征是高度集中的行政化模式, 国家行政权触及到社会的所有角落。在此期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因招生录取而成立,因学生毕业、退学等原因而终止。虽然,教育部颁发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195 0 年)、中共中央与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1958 年)等少量具“法律【德】:《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第 224 页。法规色彩”的规范性文件,但调整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依据主要仍为政策、指令性计划及行政命令。高校对学生采用强制性、管制性方式,进行学籍管理、代表国家对毕业生进行就业分配。学生则享有有领取助学金、申请奖学金、享受毕业分配工作、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只能服从,管理行为具有高度的单方意志性。高校与学生间纠纷解决方式为行政救济。大多由学生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不具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起诉的权利。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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