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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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2011-05-20 22:11:46| 分类: 政法园地| 标签: 贷款诈骗罪行为人本罪犯罪| 字号大中小订阅. 【罪名】贷款诈骗罪【分类】 9 、参考资料【正文】 1. 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 贷款诈骗罪的停止形态与共犯问题的认定 4. 银行职员以诈骗手段侵吞资金的行为定性 1. 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案情案例 1: 被告人代某,男, 32 岁,湖北省沙市人, 1995 年3月 27 日被逮捕。 1993 年7 月间,惠州市汇惠实业总公司设立下属公司——惠州市汇恒实业公司,聘请无业人员代某任该公司经理。同时,代某以个人名义与汇惠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注明,汇恒实业公司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每年上交若干管理费给汇惠实业总公司,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 19 94年5 月至 6 月间,代某通过其朋友的关系认识了惠州市江北信用社主任戴某后, 便以汇恒实业公司经营饮食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要戴某给予贷款 30 万元。但戴某提出,贷款方必须提供抵押担保方能贷款。由于汇恒实业公司无抵押担保物, 于是,代某便找到在惠州市金威实业总公司任职的马某,要求马某疏通金威实业总公司的领导,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威实业总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便答应提供位于市区龙丰上排的四套商品房为代某作抵押担保。但同时提出,代某所贷 30 万元,必须由金威实业总公司占用 20 万元,汇恒实业公司只占用 10 万元。代某表示同意,并与金威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共同贷款协议书。之后,由金威实业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代某以汇恒实业总公司的名义与江北城市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 1994 年6月 28 日下午和 2 9 日上午,代某分两次从江北城市信用社支取了贷款共 万元,并携带汇恒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潜回湖北沙市市,个人将支取的贷款全部花光。案发后,代某一直没退出分文赃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罪。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代某所犯罪行应定贷款诈骗罪。理由在于:一是代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综合案情,代某自始至终都想非法占有信用社的贷款;三是代某的行为并非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10 条第 5 项和刑法(1979 年)第 53 条第 1 款,作出如下判决:代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①案例 2: 1995 年9 月至 1996 年4 月,被告人麻某、姜某伙同同案被告人徐某、胡某、周某、何某( 均已判刑) ,以付高息为诱饵,诱骗个人或单位到其指定的柳州市金融机构开户存款,然后采取私刻存款人印章,制作并使用假转帐支票 70 张、汇票 4张的方式,先后在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交通银行柳州分行文惠办事处、中行柳州分行营业部、建行柳州分行柳南办事处和八一办事处行骗 22 起,共骗出资金 亿多元人民币。其中,麻某组织并参与了全部诈骗活动,姜某组织并参与了 18 起诈骗活动,诈骗金额 亿多元人民币。被告人麻某、姜某伙同同案上述罪犯及何某( 已判刑) ,于 1994 年 12 月至 1996 年4 月,通过中介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谎称:只要将款存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并提供存单复印件及不提前支取保证书,即可获得 7% 左右的月息,诱骗有关单位和个人到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存款。然后采用在存款人的保证书上添加委托贷款的内容,或以私刻存款人印章、伪造贷款委托书等手段,从柳州市城中信用社、柳州市柳南信用社、柳州市华云信用社、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骗出贷款 115 起,骗取贷款金额 多亿元人民币。其中,用后骗贷款偿还前骗贷款本息计 6849 万余元,实际骗取贷款 5963 万余元。麻某组织参与了全部贷款诈骗活动,姜某组织并参与了 69 起贷款诈骗活动,诈骗金额为 9344 万元。此外,在 1994 年 11 月至 1996 年春节前,被告人麻某、姜某及其指使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 4 家金融单位的人员送予现金 11 次,计 万元人民币。其中,麻某组织参与了全部行贿活动,姜某组织参与了部分行贿活动,行贿金额为 39 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本案各被告人、中介人、存款人等处追缴赃款及物品折款计 多亿元人民币。法院判决:麻某、姜某均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②二、问题 1.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 2. 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研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都针对金融机构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骗取了巨额贷款,其行为已经触犯贷款诈骗罪。现行刑法第 19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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