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 年 6 月 1 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6 月 14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6 月 14 日淄博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2000 年 5 月 31 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00 年 6 月 30 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2 年 6 月 28 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
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
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
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
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
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
度。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
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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