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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word资料(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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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3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 2008 年2月 29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5 月1 日起施行。省长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2—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 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 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 3—外, 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 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 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办理抚恤登记,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第七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 4—(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 没有军人的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 2 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 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 40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第九条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 对军人父母( 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 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 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 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 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 5—准的, 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经确认后, 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 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第十二条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 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 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 实行自然增长, 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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