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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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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周伯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 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食品经营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 ***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 十二) 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 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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