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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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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531(颁布时间)
20040531(实施时间)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文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五章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六章接收退兵
第七章优待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兵役登记”。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十、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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