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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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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60928( 颁布时间) 20070101( 实施时间)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号( 文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象、范围与方式第三章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06 年 9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1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9月 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 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 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 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 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律援助的范围, 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对象、范围与方式第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条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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