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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评析.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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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评析
案例分析:
1998年3月25日,石某因经营需要,向孙某借款30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1年。为使孙某放心,当时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同时还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石某所有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限、保证期间限制、保证、保证人权利、债权人权利
我认为如果丁某是保证人,孙某的主张不在保证期限之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民法第四版教材第二十章在债的保全与但保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者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一般在主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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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丁某为石某的债务设定了履行债务期间并载明:石某所有欠款于1999年3月25日前结清,如石某没有钱,由丁某负责。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之时止。然而2000年2月向丁某要款,在时间上明显的超出<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第十八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法的规定,丙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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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如果丁某是保证人,孙某的主张不在保证期限之内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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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夏风如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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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