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910(颁布时间)
19861001(实施时间)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或者残矿;
(三)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四)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五)其它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开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稀有、贵重矿种,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者残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授权水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或者乡人民政府代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为生活自用,在乡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六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三)变更矿种或者开采范围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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