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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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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doc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9号)现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1994年7月24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三条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四条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第五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六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第八条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第九条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企职责分开;(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十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第十二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第十四条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第十五条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三章监事会第十七条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第十八条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第十九条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第二十条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三)熟悉有关业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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