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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docx


文档分类:建筑/环境 | 页数:约2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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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二)已经办理建立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打算的,已经列入年度打算,建立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看法书;
  (八)须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意施工须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平安监视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立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立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遵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复原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修理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立监理、代理、造价询问等建筑中介效劳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人员,由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构造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承受专业培训,经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展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承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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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