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存心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遵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遵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别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遵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遵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干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担当。
第十三条 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缘由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根本状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供应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遵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须要可以对事故损害进展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帮助工伤调查和供应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展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确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确定。
作出工伤认定确定须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确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实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实力的,应当进展劳动实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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