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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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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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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李荣华 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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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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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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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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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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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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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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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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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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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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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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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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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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