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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案 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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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周某诉罗杰斯餐厅案
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经理以衣冠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周先生案 例:周某诉罗杰斯餐厅案
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经理以衣冠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周先生认为,他穿的T恤、短裤及拖鞋不属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没有侵犯其他顾客的权利。故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餐厅赔礼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赔偿精神损失费5 000元。罗杰斯公司李总经理对记者说,罗杰斯没有侵犯周先生的权益,公司不打算摘下公告牌并会积极应诉。
一、经营者是否享有对消费者的选择权
(一)经营者选择权的定义
所谓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经营者通过确立一定的标准,对特定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于不符合这一标准的消费者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二)关于经营者选择权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但是该法没有同时规定经营者享有对消费者的选择权。
从民法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与消费者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营者也同样享有选择权,除非法律对此作出特别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规定:
一方面是经营者负有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义务从而排除了经营者的选择权;
另一方面是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即消费者享有与经营者从事交易活动的权利,则同样排除了经营者的选择权。
1、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的十项义务:
(1)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
(2)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7)保证质量的义务;
(8)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9)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2、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的十项义务都是建立在经营者已经接受消费者这一基础之上,而未涉及更为基础性的经营者是否接受消费者这一问题。
对于经营者的义务,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有其他相关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除了在少数特别领域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拒绝的义务外(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些法律同样并未规定经营者负有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义务。
消费者选择权是基于经营者强买强卖从而侵犯消费者利益而规定的,与该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尊重消费者意愿的义务。也就是说,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并不意味着经营者负有不得拒绝的义务,也不能成为否定经营者选择权的依据
(三)理论分析
1、为什么法律未规定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义务?
2、法律原则对经营者选择权的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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