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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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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520(颁布时间)
19891001(实施时间)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7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妇女保健
第三章孕期妇女保健
第四章哺乳期妇女和婴儿保健
第五章儿童保健
第六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群众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长春市卫生局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县(市)、区卫生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章妇女保健
第五条城镇女职工超过一百人的单位要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便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或发放单人用的***冲洗器。
第六条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公共和单位的浴池要有淋浴设备。公共浴池的女部和单位女职工浴室要实现淋浴化。
第八条城镇每个部门和单位,每隔一至三年要为女职工进行一次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普查,农村每隔三至五年要对成年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发现疾病要及时治疗。
第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对接近婚龄的青年要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凡被批准婚前检查地区的适龄青年,结婚登记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婚前检查和保健指导,取得婚前体检合格证明者,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因作业环境引起的自然流产,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作业岗位。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用品,必须严密封包,符合国家轻工业部部颁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劳动组织改革时,不得借故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在组合之外。
第三章孕期妇女保健
第十三条妇女确定妊娠后,城区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由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负责建立围产期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单位要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四条孕妇临产前要持围产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到医院住院分娩,医院要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农村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员证者,不准接生。
第十五条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十六条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给予工间休息,一般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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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wangzhida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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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