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
第_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空调设备设置安装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空调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空调器安装在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上,没有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的,应当安装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上,避免给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家用电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法定节假日以及每日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七条(城管巡查)
城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日常巡查时,发现在城市建成区使用音响设施高声叫卖,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扰民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劝阻的,告知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一)在居住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或者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中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违反与周边居民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三)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违反与管理单位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四)居民反映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五)有其他证据证实的。
第十九条(纠纷处理)因社会生活噪声引起纠纷的,居民可以要求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调解噪声纠纷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
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违反高噪声污染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
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