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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乘人之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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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乘人之危
浅析民法中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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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乘人之危
摘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有不同的标准,?民法通那么?将二者分开,?合同法?那么认为均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实经济社会现成心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成心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在此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
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根本原那么,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民法在确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一方面要考
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成心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别离出来,将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 ,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
: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
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 ,迫使对方就范。如果
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 ,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
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 ,那么其行为不构成乘人
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 ,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
,“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
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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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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