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略谈
罗云峰 我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权人进行物质制裁,还受害人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慰藉功能。这种直接的制裁手段,是变通地将对受害人的损害转移到造成这一损害的侵权人,这是对受害人最深切的抚慰。虽然金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火,但金钱作为物质流通领域的一般等价物,是受害人满足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能让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给予受害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可以冲掉其部分不良情绪,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地步人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
(二)惩罚与引导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的惩罚性,立法目的在于突出保护受害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它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而是其填补损害、慰藉精神基本功能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责令侵权人给受害人适当的财产补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就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实施这种惩罚,能够促使侵权人尊重他人的人格、身份等权利,教育侵权人更好地遵纪守法,不要再多生事端,陷害他人。此外,它还可以引导侵权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小心谨慎,尽一个公民的社会义务和责任。
(三)评判与社会平衡功能
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他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还自己一个公平,从而获得精神上的平衡,获得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法院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社会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通过对当事人的补偿与惩戒,弘扬了法律价值,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进步。
五、精神赔偿的原则和标准
国外关于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大致有以下五种:酌定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我国对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学者们曾提出了不少方案和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具有区别于其他损害原则的特殊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应看它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身所固定的特色。把适用于整个损害赔偿领域甚至整个民法领域中的原则确定为精神损害的基本原则不但没有必要,也没太大的实际作用。有鉴于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确定为: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比较合适。
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但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无限制的“自由心证”,法官不能仅凭好恶主观臆断、随心所欲,枉法裁判。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种种“反面的限制”和“正面的指引”。因此,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不应逾越这一范围进行“无法司法”。
区别对待原则是要求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酌定其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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