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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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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保障人们有良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
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 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合格, 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征得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 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登记, 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
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
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
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 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对难于治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
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
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 必须采用消声、 隔音等有效措施, 把污染危害减少到
最小程度, 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
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 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
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 15 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 说明其工程项目、 场所与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
措施等。
第十七条在人口稠密区、学校、疗养院〔医院〕禁止夜间 11 时至次日 6
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与时报告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超过排放标准, 严重影响居民正
常生活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
所限, 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
时间, 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 采取其他
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 〔含过境车辆〕 , 应当安装完整
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 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严禁
使用音量超过105 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 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
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
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 5 秒
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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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