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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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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
【案情1】
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年9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24小时噪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
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
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分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本案中,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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