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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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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核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
配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
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
行情况;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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