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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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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 2008 〕2号【发布日期】 2008- 01-14 【生效日期】 2 008-0 2-01 【失效日期】-- -----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 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 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 年 12月 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 1次会议通过)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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