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诉温孝思,梁建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45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孝思、梁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梁福寿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三原告继承,其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梁福寿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形式符合法律规
定。故梁福寿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由三原告继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称代书遗嘱的程序不合法,其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能反映梁福寿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遗嘱中的房屋属于梁福寿与被告温孝思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对于房屋遗嘱处分的是属于梁福寿个人所有房屋份额,其内容有效。因房屋不宜分割,房屋由温孝思所有,由其折价补偿三原告房款。遗嘱处分了全部房屋基金,但该基金系梁福寿与温孝思共有,梁福寿在未取得温孝思同意下,遗嘱处分温孝思的财产部分无效。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其处分的安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梁福寿的个人财产,处分无效。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梁福寿在三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未主张三原告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遂判决: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村44幢101号房屋1套归温孝思所有,由温孝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房屋折价款各21666元、住房公积金各860元;二、驳回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其他诉讼费2810元,保全费910元,合计10420元,由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共同承担6510元,温孝思承担3910元(此款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已预付9620元不退,由温孝思直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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