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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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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4)
第三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补
充工伤医疗康复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在现有定点医疗机构中确
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4)
第三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补
充工伤医疗康复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在现有定点医疗机构中确
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其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全省统一
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及时救治,
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
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
救。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
定后应当转到定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
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
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
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
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
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
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 供养
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三十六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
工工伤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 养老金 ) 的,
按照死亡前12 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 养老金 ) 作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
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不再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采取补差的
办法发放。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
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
责支付。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
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用人单位难以安
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
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伤残津贴
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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