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2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装品标签标识的监视治理,依据《化装品卫生监视条例》、《化装品卫生监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标准。
其次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三) 防晒化装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
3、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
4、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局部。
(四)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防晒化装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 SPF值2,经化装品抗UVA力量仪器测定C370nm。
2、 SPF值2,PFA值2。
(五) 防晒化装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并严格根据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防水程度:
1、 洗浴后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削减超过50%的,不得宣称防水性能。
2、 通过4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40min。
3、 通过8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抗水时间不超过80min。
第九条 化装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测试”、“经过敏性测试”、“适合敏感性肌肤”、“不引起粉刺”等相关用语,必需有相应检验数据及/或临床报告作为依据。
第十条 关于化装品托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识
(一)托付生产加工的,必需标注托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托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二)不属于托付生产加工的,但产品全部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不同时,如产品全部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标示。
第十一条 关于警示语的标识
(一)化装品标签上应标注必要的警示信息,如使用条件、使用方法、留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响等。鼓舞化装品标签上标识“本品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响,如有不适,请马上停用”内容。
(二)化装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装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些使用限制。
(三)化装品如含有现行《化装品卫生标准》中规定的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汲取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根据《化装品卫生标准》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留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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