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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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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的修订意见
第一编
一、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增加一条:
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出示并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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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删除“重大***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修改理由:
1、修改为对于律师会见应当当场及时安排。否则,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执行出“不理想的版本”,最后变成不当场安排成为常态。特别是对四十八小时的规定,更可能给某些监管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提供“借口”。
2、当前是否准许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材料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材料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实际上,为了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能够对指控证据有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之日后向其出示案卷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犯罪无法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相提并论,该类犯罪不应在立法中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其次,***犯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往往存在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且“重大”的标准立法未明确界定,操作中极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该项权力,因此,建议删除“重大***犯罪”。
六、将《草案》第七条拟定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删除“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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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理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文字表述实际上让审查起诉部门对于哪些案卷材料给律师、哪些不给律师有了决定权、选择权,即只有承办人认为是指控犯罪的材料才可以给律师。目前的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显然无罪的、罪轻的证据有可能是不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如果允许审查起诉部门只向律师出示“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将向律师出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将变成合法,无疑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辩护。
七、将《草案》第八条所增加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增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核实。
修改理由:《草案》原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使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也使得辩护人虽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却难以产生相应的证据效果。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理会的例子不胜枚举,因此,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应增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规定。
八、将《草案》第九条所增加的第四十条修改为: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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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情形的,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修改理由:该条存在的问题是权利不平衡、义务不对等。单方面要求辩护人履行“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法定负有收集包括无罪证据义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到所列的三种证据时,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九、删除《草案》第十条,同时删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即删除“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当前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其中部分执业风险来自于个别司法人员的恶意报复,使得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也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形象。辩护律师面临执业风险,很大程度上妨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十、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修改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加)诉讼代理人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有权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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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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