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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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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doc涉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上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是银行或专门信用卡公司签发给那些资信可靠的单位或人士的消费信用凭证。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和第177条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第1款第4项的伪造信用卡条款。
信用卡以银行信用作基础。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首先是而且主要是对信用卡代表的银行信用的侵害。非法使用信用卡就是非法使用银行信用;非法取得信用卡就是非法取得银行信用。基于信用卡本身的这一特性,我国《刑法》将涉信用卡犯罪独条明确加以列举,以示区别。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极其类似于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却因为犯罪对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而最终未以信用卡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下面一则案例就能说明这个问题:2002年1月3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易某和黄某使用伪造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及***获取的密码,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市、琼海市、文昌市、澄迈县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采取连续取款或转帐到另一帐户再行取款的方式,在王某等十三名储户的帐户上共提取人民币96000余元。该案中,如果许某等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那么他们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正是因为许某等三人使用的不是信用卡,而是由银行发行的其内容等同于活期存折的电子借记卡进行犯罪,因而法院最终没能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许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尽管电子借记卡与信用卡并不能完全等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电子借记卡不能像信用卡那样在持卡消费时可以在发卡银行的信控额度内透支一定的现金,其消费额度与其所挂靠的银行存折的存款金额相同),但从根源上说,它们都是由银行向社会发行的金融卡,对外均是代表着银行,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信用为基础。以它们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对银行信用不同程度的破坏,都是对金融卡的正常运作、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伪造银行电子借记卡实施的犯罪应该归类于《刑法》中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章节中。但由于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法规只是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这种金融卡的犯罪,对诸如电子借记卡这类的金融卡犯罪未作具体规定,法院最终只能退而求其次以诈骗罪追究许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这对我们全面准确地惩治此类犯罪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两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践中一般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然而伪造金融票证罪中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而信用卡诈骗罪中却没有规定单位犯此罪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如此一来,如果某一单位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其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在伪造行为的情节与诈骗行为的情节相一致的情况下,纵使两行为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牵连关系,也只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伪造信用卡的情节要远远轻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节,该如何处罚?若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处理,便与我国《刑法》规定的
“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中并未规定单位犯本罪应当如何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若按伪造金融票证罪予以追究,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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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pppcc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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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8-07